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蕭立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
。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
嗣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4日具狀變更按月請求金額為15
,6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之母甲○○
與相對人於108年5月20日經和解離婚,經本院108年度家親
聲字第473號裁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與相對
人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復經本院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602號裁定由相對人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1萬元。然因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急劇增加,近一年光有單
據支出之生活費為348,037元,每月平均費用為29,003元(
計算式:348,037÷12=29,003,元以下四捨五入),甲○○需
負擔高於2/3之扶養費。又聲請人於112年3月22日經診斷有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情緒障礙」,需一週進行一次心理
諮商,每月至少增加8,000元之支出,非前開給付扶養費事
件中所得預料,若維持原裁定之扶養費,對聲請人將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以26,000元計算本件扶養
費,相對人112年薪資所得雖僅有3萬元,然相對人於112年
間借款他人587萬元,另相對人任職於其家族之企業,實際
上由相對人獨自經營,顯見其薪資申報與實際所得應有差異
,是甲○○與相對人每月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為2:3,故相對
人應負擔每月之扶養費為15,600元(計算式:26000×3/5=15
,600)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600
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聲請人請求超出相對人目前能力範圍,相
對人現在可以負擔1萬元,目前還有房屋貸款要還,每個月
要還37,000元,相對人每月收入4萬元,現在為工廠員工,
在相對人母親的工廠上班。相對人遭朋友騙投資當鋪,相對
人把訊息分享身邊朋友,集資587萬元投資,後來發現是詐
騙,聲請本票裁定後,發現對方沒有財產,587萬元朋友都
向相對人索討,所以相對人才用房子貸款過生活等語。並聲
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
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
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
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
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同法107條第2項)。又
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
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此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
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
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
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
言。是聲請人於系爭前案確定裁定裁判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後
,需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始得請求變更扶養程度及方法。
㈡經查,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嗣雙方於108年5月2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婚
字第217號和解離婚成立,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7
3號裁定酌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渠等共同任之
,並由聲請人之母任主要照顧者;又聲請人前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裁定命相
對人應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
,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
第602號裁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3月22日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合併情緒障礙」,每月至少增加8,000元支出,且生活費用
急劇增加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
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擷
圖、門診資料、心理諮商服務說明及同意書、醫療單據為證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此事實發生於上開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09年8月28日所為裁
定確定之後,顯非上開裁定當時可得預測,足認聲請人所需
扶養費之給付程度及方法已因情事變更而有更動,是聲請人
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之事由存在乙節,應屬可採。
㈣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從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
而扶養子女。
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部分,查相對人目前為工廠員
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
11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63,600元、365,811元;聲
請人之母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2至113年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585,200元、636,045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考。
而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居住於臺中市,現因前
揭病症而有治療、諮商需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6,957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中市最低
生活費為16,077元。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
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
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
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增加為28,000元。衡酌聲請人
之母、相對人收入,兩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
女由聲請人之母照顧,其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
費之一部等情,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每月14,000元(計算式:28,000×1/2=14,000)。
㈥相對人雖辯稱其仍有房屋貸款,且因遭朋友詐騙僅能用貸款
過生活云云,並提出存摺明細、本院刑事庭傳票、放款證明
書為證。惟查,相對人於112年所得資料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給付利息所得1,011元、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給付利息所得1,200元,顯見
相對人仍有存款得以支應生活支出,難認其無力支付前揭扶
養費。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
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
需要為標準,並非在負擔相對人自身所需之費用後,若有剩
餘時,始須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亦非不
能藉由自己生活上的撙節、減輕每月之支出或兼職等開源節
流方式而為適當之調整,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
付扶養費14,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1
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
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六、至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
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
八、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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