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83號
TCDV,114,家聲,8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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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雅琴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審理中,惟相對人
長期臥床,且意識及表達情形不佳,常答非所問,到院自主
陳述進行庭訊顯有困難,復因相對人之家人中並無適合擔任
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成年,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領有第七類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長期臥床,身體功能持續退化,且意識及表達情形不
佳,常答非所問,到院自主陳述進行庭訊顯有困難,現經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明依護理之家照護等情,亦有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民國114年6月26日中市社工字第1140092996號函
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
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是本院認有為相對人就本院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院
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指派由黃雅琴律師扶助本案,本院認黃雅
琴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
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黃
雅琴律師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
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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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