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王投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家親聲字183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法院
酌定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2條明定。又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
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
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
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
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聲請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曾代理王投到庭執行職務二
次,並至本院閱卷二次,訪視當事人一次及提出書狀一份等
工作內容及表現,與本件標的價額暨案情之繁簡程度,復參
考上開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為2萬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