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26號
TCDV,114,家聲,2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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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梁懷德
相 對 人 林富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富盈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陳揚明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
之利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
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四、關於
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六、關於指
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為被繼承人游陳淑貞之限定繼承人,其意圖詐害聲請人即被
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故依民法第1163條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此核屬家事事件
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關於其他繼承事件」,揆
諸前揭規定,應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揚明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死亡時,住
所在臺中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專屬於本院
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揚明前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並
申辦信用貸款使用,後陳揚明積欠聲請人債款新臺幣(以下
同)585,941元,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經聲請人對其取得執
行名義。嗣陳揚明於109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
並未拋棄繼承,故繼承陳揚明所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
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並於109年10月19日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詎相對人竟基於債害陳揚明
債權人即聲請人權利之意圖,於111年11月29日出售系爭不
動產予訴外人鄭益昌,致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
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陳揚明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
語。
二、本件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提出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查:
(一)按「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
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民法
第116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
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
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
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
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倘繼承人於陳報遺產清冊
時,不知有該遺產之存在,嗣又因誤認無此遺產而為處分,
既乏前述主觀故意或意圖,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623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司
繼字第2264號陳報遺產清冊案件所附遺產明細、已知債務明
細、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中市地
籍異動索引為據,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61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綜核閱無訛。另觀諸卷附相對人於另案10
9年度司繼字第2264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內所提出之被繼承人
陳揚明已知債務明細,可見相對人於109年8月7日提起該件
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時,即已知悉陳揚明生前積欠聲請人上
開債務,而若相對人仍於111年11月29日將其所繼承之系爭
不動產予以出賣給訴外人鄭益昌,將害及聲請人對於陳揚明
之債權。從而,可見相對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所為,客觀上
害及聲請人之債權,主觀上也有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從
而,依據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相對人即不得主張被繼
承人陳揚明有關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限定繼承之利益
。準此,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對被繼
承人陳揚明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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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