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87號
TCDV,114,家繼訴,87,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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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王木榮
被 告 王金旺
王芳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追加王芳如之子女即林峻
釧、林佳媛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廖美雲之遺產,並依廖美雲之公
證遺囑主張廖美雲之女即王芳如喪失繼承權,揆諸上揭民法
第1140條之規定,王芳如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林峻釧、林佳
媛代位繼承之。原告起訴未將林峻釧林佳媛列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容有欠缺。原告既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
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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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