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48號
TCDV,114,家繼訴,48,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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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OOO
OOO
OOO
OOO
共同送達代收人 OOO 住○○市○區○○街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堯航律師
被 告 OOO(兼蔡謝日樵之承受訴訟人)


OOO(即蔡謝日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
,移轉登記予原告OOO、OOO、OOO、OOO。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四
所示比例,給付予原告OOO、OOO、OOO、OOO。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O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蔡謝日樵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死
亡,被告OOO、OOO為其繼承人,有蔡謝日樵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原告聲明蔡謝
日樵之繼承人即被告OOO、OOO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
至1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㈡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各五分之一分由原
告取得。。嗣於113年12月9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OOO、
OOO應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四人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㈡被告OOO、OOO應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
由原告四人各取得五分之一。」,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3年7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三所示遺產,法定繼承人為OOO之配偶蔡謝日樵及其子
即被告OOO。OOO生前於111年8月8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各4分之1比例
贈與被告OOO之子女即原告OOO、OOO、OOO、OOO(下合稱原
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則由被告OOO及原告平均分配
。且原告並非OOO之法定繼承人,依系爭遺囑用語,就原告
分得部分應屬遺贈性質。系爭遺囑合法有效,原告爰依系爭
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應有部分4分
之1,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及股份,給付原告各取得5分之1。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OOO部分:被繼承人名下之房產是伊與被繼承人及蔡謝日
樵辛苦奮鬥所累積之產業,原告於祖父、祖母相繼辭世後,
趁伊於監獄中服刑爭取遺產,違背倫理道德。系爭遺囑不具
法律效益,依系爭遺囑製作當時之錄影光碟畫面可見從頭到
尾的字句也沒有任何人向被繼承人說明現在在幹什麼,只是
都用導句讓被繼承人回答而已等語。
 ㈡被告OOO部分:本件與伊無關,伊父母親很早即已離婚,在道
德上伊覺得伊沒有資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與伊無關。對
系爭遺囑之真正、遺囑之內容均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
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
第119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
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1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
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
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
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
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
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
記、宣讀、講解,係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3年7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及如附表三所示動產,被告OOO及蔡謝日樵為其繼
承人,嗣蔡謝日樵於起訴後之113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OOO
、OOO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立代筆遺囑之錄影內容,可見OOO經陳嘉
文律師詢問、確認系爭代筆遺囑內容,OOO能清楚回覆、說
明,及於陳嘉文律師向OOO確認遺囑內容時,OOO有點頭或稱
是,且親自簽名,過程中OOO、陳嘉文律師及另二名見證人
張菁青、丁慈慧均在場,有錄影光碟在卷可按。從而,OOO
於111年8月8日簽立代筆遺囑當時意識清楚,立遺囑過程中
,OOO確有口述確認遺囑意旨,且係由陳嘉文律師進行筆記
、講解,並由OOO認可後,由OOO親自於系爭遺囑上簽名,並
由其餘見證人簽名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OOO抗辯依系爭
遺囑製作當時之錄影光碟畫面可見從頭到尾的字句也沒有任
何人向被繼承人說明現在在幹什麼,系爭遺囑不具法律效力
云云,並一度質疑系爭遺囑上OOO簽名之真正,均非可採。
基上,系爭遺囑係OOO於意識清楚可溝通狀況下所為,且無
被告OOO所指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情形,業如前述,
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且合法有效,堪以認
定。
 ㈡按遺贈者,係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
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
效力。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
,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
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
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民法第1148條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遺囑為有效遺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系
爭遺囑之記載,OOO已載明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
號、大里區東榮段578建號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由原告OOO、OOO、OOO、OOO4人各按4分之1
比例分配;其餘財產由被告OOO及原告4人平均分配。又被告
OOO、OOO為OOO之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OOO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原告負有履行遺贈之義務,自應依繼
承及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後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原告
,並將附表三所示遺產依附表四所示比例交付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0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0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1 附表二:
姓名 比例 OOO 1/4 OOO 1/4 OOO 1/4 OOO 1/4 附表三:
編號 財產項目 數額(價額) (新台幣)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存款 789元及孳息 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存款 83元及孳息 0 中華郵政公司大里郵局存款 63萬9220元及孳息 0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存款 9997元及孳息 0 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信用部存款 2874元及孳息 0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14股(價額919元) 附表四:
姓名 比例 OOO 1/5 OOO 1/5 OOO 1/5 OOO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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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