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4年度,22號
TCDV,114,家繼簡,22,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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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林沛嫺
被 告 甲○○即乙○○

被 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丙○○即丁○○即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丙○○即丁○○
即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丙○○即丁○○即戊○○
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8
36元及利息,原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查被繼承人己○○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1日由被代位
人、被告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2,而為公同共有。惟
被代位人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受告知人迄今仍怠
於行使,且被代位人已陷於無資力,是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二
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
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57,836元及利息,且其已陷於無資
力。被繼承人己○○死亡後,被代位人及被告於108年2月21日
就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龍地一字第1130008
137號函所附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辦理繼承相關資料
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年12月31日中區國稅
虎尾營所字第1132906692號函所附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絛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被繼承人己○○於102年2月2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
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
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
院須待被代位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代位人所分得部分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21號意旨參照)。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代位人有上開債權迄未獲清償,被
代位人除繼承之上開遺產外,名下雖有車輛1部,但無價值
,且110年無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代位人國稅局財
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償而有
保全債權必要,而被代位人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
請求權,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代位人及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
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代位人及
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
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之規定,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
位被代位人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 理,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由被告及被代位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4.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由被告及被代位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即乙○○ 1/2 丙○○即丁○○即戊○○ 1/2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代位丙○○即丁○○即戊○○) 2分之1 2 甲○○即乙○○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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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