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82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林思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
陳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67號),
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67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調
解、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丁○○、丙○○照顧
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下稱乙○○)向本院提出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請求,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67號
審理中,嗣乙○○聲請暫定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
○○(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丁○○、丙○○)之主要照顧者
並同住之暫時處分(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82號),相對人
即聲請人甲○○(下稱甲○○)亦聲請暫定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同住、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
114年度家暫字第95號),因兩造既均係就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等事件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其原因基礎事實具
有相牽連關係,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以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聲請暫定主要照顧者及交付子女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然婚後
甲○○情緒反覆無常、稍有不順即口出惡言,導致兩造常常產
生糾紛,乙○○已具狀提起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又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乙○○及乙○○家人親
自陪伴照顧並共同居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處所,
在乙○○及乙○○家人照顧下,未成年子女與乙○○具有密切依賴
關係及高度濃烈情感連結,詎料甲○○對於乙○○離婚之要求,
竟無法接受,甲○○及其家人甚至企圖拐帶年僅2歲之丙○○,
將其帶離原本熟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處所,
變動其原本生活環境。
⒉於114年5月5日,甲○○及其家人完全不顧未成年子女害怕、惶
恐之心情,強硬將丙○○留在大里住處,乙○○見丙○○害怕大哭
之情,好言相勸均不獲置理,眼見衝突一觸即發,甲○○之家
人仍未鬆手,更在拉扯之下,造成丙○○胸部擦挫傷、雙肩擦
挫傷、大腿、手部四肢等多處擦挫傷。隔日甲○○突然至乙○○
○○住處,不顧丙○○已受傷之情況,欲強硬拉扯,經乙○○阻止
後,甲○○便腦羞成怒,恫嚇丁○○稱:「爸爸這樣對我,以後
就會這樣對你們喔!很棒喔」,灌輸丁○○反抗乙○○之不良觀
念。甲○○嚴重破壞繼續性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是以為了避
免再發生上述情形,而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或權利受
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故有為暫時處
分之必要。
㈡就訪視單位之會面交往方案表示意見:
⒈在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甲○○得
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上午九時至星期日下午七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
⒉每年寒假期間,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7日(不包括前項
之相處時間在內);暑假期間,得接回同宿14日,並可分割
為數次為之。
⒊農曆年間探視方式2日需農曆年初二起,但如有旅遊安排則視
情況而定。
㈢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間關於離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前,由乙○○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乙○○同住。
二、甲○○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聲請暫定主要照顧者及交付子女部分:
⒈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居住、生活於臺中
市○○區○○○街000巷0號乙○○所有之房屋(下稱○○住家)內,
現因乙○○提起離婚等事件,由本院調解中。乙○○於114年3月
初,口頭向甲○○表示欲結束雙方婚姻關係,旋即於同年3月2
0日左右逕自搬離雙方共同生活之大里住家,拒絕再與甲○○
共同居住,而改與其父母、家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5樓之7,更擅自將丁○○留在其父母家中,且屢次拒絕甲○
○如過往一般在丁○○幼兒園下課後至公婆家中接回大里住家
。乙○○約於4月7日起交代該大樓管理員不可讓甲○○上樓,拒
絕甲○○接觸丁○○;甲○○下班後只能於公婆住家管理室,接回
丙○○回大里住家。其後在114年5月3、4日甲○○參與學校母親
節活動之後,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彰化娘家居住,嗣乙○○故
計重施,竟於114年5月5日前往大里住家,將丙○○從甲○○之
母親照顧之中,強行帶離至其父母家中,同樣不再讓丙○○返
回大里住家生活。且甲○○向幼兒園老師表達欲探視丁○○時,
幼兒園老師也告知:「…爸爸有交代我們目前至言只能由爸
爸、爺爺和姑姑接送,…」等語,顯見乙○○為逼迫甲○○離婚
,先留置丁○○於公婆家中,嗣又擅帶並留置丙○○於公婆家中
,並且不當禁止甲○○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亦不讓未成年子
女人返回原本兩造共同生活之大里住家。
⒉甲○○迄今已約2個月無法順利探視,無法單獨偕同未成年子女
回大里住家過夜,而直至114年5月25日,乙○○僅讓甲○○在其
住家一樓之大廳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為時短短10分鐘,且
於甲○○探視時,乙○○、其母親、其姊姊均在旁監視,其姊甚
至持手機全程錄影,此舉致使未成年子女處於兩造高衝突之
情境下,顯然構成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過程之心理壓
力,而持續發生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宥於未成年子女身
心發展階段任務不同,關立言甫滿4歲月餘、丙○○現為未滿2
歲之幼童,正值認知、情緒之重要發展以及社會、外部世界
探知之發展階段,應與兩造有良好互動、較常頻率之接觸與
相處,方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因此,如容任乙○○及
其家人拒絕甲○○探視之情事繼續發生,最終將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而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符。
⒊又乙○○擅帶未成年子女離開大里住家後,復提出暫定親權之
暫時處分聲請,顯欲以爭奪子女前往新住居所生活,創造新
的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做為適用繼續性原則之理由,以利其
在本案中爭奪子女親權。於此情形,欲維繫甲○○與未成年子
女之情感依附、親子關係互動,爰聲請暫定甲○○為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請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
㈡關於訪視單位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部分:
因丁○○現甫滿4歲餘,就讀幼兒園;丙○○現未滿2足歲,尚未
就學,甲○○確實能於平日下班後、假日休假時親自照顧。再
者,乙○○平日亦有工作,縱使擅帶、留置未成年子女返回公
婆住家居住,亦不應剝奪甲○○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互動時
間,因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情感依附、親子關係互
動,爰聲請暫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㈢會面交往方案:
⒈甲○○得於每月每週之星期五下午18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居
所、就讀之幼兒園或兩造約定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偕
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返家同住,至週一上午8時30分時
止,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就讀之幼兒園、未成年子女丙○○
送回未成年子女住居所或兩造約定地點。
⒉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大年初五):⑴於民國奇數年(例如
民國115、117年…)農曆小年夜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
上9時止,乙○○得與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⑵於民國雙數年
(例如民國114、116年…)農曆小年夜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五晚上9時止,甲○○得與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⑶農曆春
節會面交往期間如逢雙方各依第(一)點所示之會面交往時
間,當次探視權應予停止。
⒊連假(係指如元旦、二二八、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教
師節、中秋節、國慶日、光復節、行憲紀念日連假等2日以
上之連續假期):民國雙數年(例如民國114、116年…)之
連假,甲○○得於連假始日前一日下午18時至連假結束之隔日
上午8時30分時止,偕同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連假
結束之隔日上午8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就讀之幼兒
園、未成年子女丙○○送回未成年子女住居所或兩造約定地點
。該連假之期間如逢雙方各依第(一)點所示之會面交往時
間,當次探視權應予停止。
⒋其餘節日(如兩造之親屬婚喪喜慶等不逾1日之節日):民國
雙數年之節日,甲○○得於上午9時至當日下午21時止,偕同
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該節日之期間如逢雙方各依第(一)
點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當次探視權應予停止。
⒌前揭各項所規定之時間、地點,如兩造另有達成協定時,亦
得從兩造之協定。
㈣對訪視報告表示意見:
⒈由乙○○於訪視報告所陳可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主要婚後
共同生活住所,實係台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僅是兩造
平日上班時,會暫時託由乙○○之母親在台中市○○區○○○○路00
0號0樓之0照顧、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丁○○上下學,然在平
日下班後及假日,未成年子女均是由兩造在大里住處照顧,
或與甲○○返回彰化娘家,並無乙○○所述甲○○企圖拐帶年僅二
歲餘之丙○○,將其帶離原本熟悉且依賴居住之台中市南屯區
住處等情。
⒉乙○○所指控之保護令事件,實情係事發之前5月1日至5月4日
,適逢勞動節連假,甲○○與未成年子女,返回彰化娘家共度
連假,並順道慶祝母親節,5月4日晚間甲○○與未成年子女均
返回大里住處,並無乙○○所指控之拐帶事實,如果甲○○真心
要拐帶未成年子女,為何不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彰化娘家,而
要攜同其等返回大里?由此益徵乙○○之上開指控,並非屬實
。應係乙○○與其母親戊○○,於114年5月5日當日趁著甲○○上
班不在大里住處,委託己○○照料丙○○時,到○○住處爭搶丙○○
,才導致其受傷之結果。
⒊核乙○○所為,其係刻意製造衝突事件,據以聲請保護令,再
藉由保護令之核發,阻礙甲○○之會面交往請求,以藉由爭訟
期間剝奪甲○○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與共同生活時間,造成親
情疏離之結果,以遂其爭取親權之目的,並可知乙○○顯非合
作善意之父母,將來顯不適合共親職之親權人角色。且其親
屬支援系統,亦協助乙○○之爭搶子女、妨礙探視之行為,亦
非友善之支援系統,倘由其等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顯
已發生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非妥適。
㈤並聲明:
⒈聲請事項:
⑴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67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
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未成年子女丁○○、丙○○應與甲○○共同居住生活於臺中市○
里區○○○街000巷0號房屋內,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有
關聲請狀附表1所示之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
由兩造共同決定。
⑵乙○○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予甲○○。
⑶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67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
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甲○○得依附表2所
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丁○○、丙○○實施會
面交往。
⒉答辯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
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
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
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
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
、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
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渠等所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
家調字第467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另就本件有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
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
聲請人(指乙○○)認為相對人(指甲○○)會將個人情緒凌駕
在未成年子女們安全、需求之前,相對人也有灌輸未成年子
女們負面思想之行為及其他非善意父母之行為,相對人父母
亦非合適支持系統,為免未成年子女們受到傷害,聲請人希
望暫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認為即
使兩造分居,其也嘗試維持未成年子女們原本生活模式,但
聲請人方先是阻攔未成年子女1與相對人接觸,後又有爭搶
未成年子女2行為,相對人自114年5月5日後便難以與未成年
子女們見面,故相對人認為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
者較佳。就訪視所獲資訊,本會認為兩造間有爭搶未成年子
女們之行為,雖兩造針對過去相對人是否為適任照顧者、聲
請人方是否阻攔會面、相對人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之緣
由各執一詞,其中是非並非本會權限所能具體判斷,恐須
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以衡量兩造之行為是否已有致使須
暫定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性,然現階段相對人
確實未能穩定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長此以往恐影響其等親
情之維繫,故本會認為應有暫定聲請人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們會面方式之必要,具體會面方式則建請 鈞院自為裁量
。」等情,有該基金會114年6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4060052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陳及所提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
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已於114年3月20日起分居迄今,而未
成年子女實際上現由乙○○照顧之下,尚無明顯不妥之處,且
本件依據兩造所釋明之證據,並無非即發核定由兩造其中之
一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自難認兩造互為聲請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同住有
為暫時處分之必要。且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
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
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兩造間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最終應由何人任之,或是否為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而主要照顧者由何人任之,皆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
,並非暫時處分程序所應考量,據上所示,現階段應無暫定
主要照顧者由何人行使之必要性。從而,兩造互為聲請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等,應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㈣另徵諸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尚在進行中,且甲○○於訪視調查時
陳明未成年子女自114年5月5日起即難與甲○○為正常、規律
之會面交往乙節,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未成年
子女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且
甲○○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其穩定行使會面、探視乃父女
親情之基本人倫需求,是為免上開兩造聲請離婚等事件因程
序久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有必要暫時酌定
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案,故甲○○此部分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院參以兩造現就甲○○與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式,仍無法自行協議,是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自有於兩造上開事件裁判前,以暫時處分方式
,訂立較適宜之照顧同住方式之必要,以利甲○○與未成年子
女有良好互動模式,正向維持親子之交流,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另兩造各自所陳之會面交往方案,僅供本院審酌 ,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准駁,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下簡稱子女)照顧同住之
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五下 午18時至週日下午18時,甲○○得與子女照顧同住。若前述照 顧同住期間遇國定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甲○○與子女照 顧同住時間則延長為自國定連續假期前1日下午18時,至連 續假其最後1日下午18時,為甲○○之照顧同住期間。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過年期 間,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18時止,以及於民國 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過年期間,小 年夜當日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18時止,甲○○得與未成年 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甲○○依(一)項所示照顧同住時間, 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㈢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由乙○○照顧同住。 二、方式:
㈠由甲○○自至乙○○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送回子 女。
㈡甲○○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乙 ○○與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乙○○ 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甲○○仍得於 翌日上午10時,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
㈣甲○○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含電腦視訊、手機通訊 軟體等),但通話行為不得妨礙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甲○○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上開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 ○、甲○○無法就近照料時,各自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 兩造在進行照顧同住中,仍須善盡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乙○○、甲○ ○應隨時通知他方。
㈥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