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150號
TCDV,114,家救,150,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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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翁○○
相 對 人 翁○○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114年度輔宣字第116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輔助宣告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非顯
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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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