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陳葳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OOO
林昀臻即吳依珊
林承禹即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此經本院調取本院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6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核諸聲請人
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