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430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
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離婚等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
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