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9號
114年度婚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丙OO
丁OO
聲請人 即
反請求被告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9號)
,及反請求離婚事件(114年度婚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甲○○與乙○○離婚。
二、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OO、丙OO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丁OO、丙OO之扶養
費每月各新臺幣10,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甲○○應給付乙○○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費用由甲○○負擔2分之1,餘由乙○○負擔。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乙○○)聲請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乙○○)履
行同居義務及合併聲請甲○○給付聲請人丁OO、丙OO扶養費及
返還代墊扶養費;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提起反請求,請求與乙○○離婚。經核兩造所提
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乙○○及甲○○間之
婚姻關係所生紛爭,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甲○○應給付丁OO、丙OO各新臺幣(
下同)34,957元。㈡甲○○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反請求兩造婚
姻解消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1萬元。㈢甲○○應給
付乙○○28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5月28日提出民
事撤回暨變更聲明狀變更及追加聲明,將原聲明第2項撤回
,並擴張原聲明第3項為:甲○○應給付乙○○404,3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聲請人就原聲明第2項、第3項所為之變更,係
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履行同居等部分(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9號):
㈠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1.乙○○與甲○○於100年10月28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除育有丁O
O,甲○○並有收養丙OO,婚後全家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
里○○路00號。乙○○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吵,乙○○為避免進一
步衝突和調適心情,而有短暫離開同居處。嗣乙○○返家後,
相對人卻對乙○○要求離開同居處,乙○○多次與甲○○溝通,然
甲○○卻以訊息辱罵乙○○,且甲○○在113年3月9日自行搬離同
居處並拒絕與乙○○履行同居義務,乙○○雖有請求甲○○履行同
居義務,然遭甲○○拒絕,爰依民法第1001條,提起本件聲請
,請求甲○○與乙○○同居等語。
2.甲○○自113年3月9日無故離家後迄今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並
未支付丁OO及丙OO之扶養費,甲○○為丁OO及丙OO之父;且丁
OO及丙OO滿18歲後,因日後就讀大學之緣故,為兼顧課業實
難另覓工作,應認丁OO及丙OO至大學畢業前有受扶養之必要
,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甲○○給付丁OO及丙OO至兩人成年前
及兩人成年後至大學畢業之扶養費等語。
3.甲○○自113年3月搬離同居住所後,就未支付丁OO及丙OO之扶
養費用,乙○○因此先為甲○○支付丁OO及丙OO兩人於113年3月
至114年5月止之扶養費共計404,370元,甲○○迄今尚未返還
給乙○○,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甲○
○返還乙○○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㈡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1.乙○○、甲○○婚後關係尚稱融洽,惟自109年起,雙方發生口角
爭執,乙○○便以離婚威脅甲○○,而在其長期情緒勒索下,甲○
○對婚姻關係之維持喪失信心。真正讓婚姻產生無法回復的裂
痕,係乙○○於112年1月間,多次與友人出遊,但卻不告知甲○
○友人之身分,甲○○甚至發現乙○○表示要開車北上,但卻讓車
輛停放在高鐵臺中站之停車場,且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已遭拔
除,顯示乙○○不願讓甲○○得知行蹤,甲○○因此對乙○○喪失信
任。兩人因為此事吵架後,乙○○竟至書局購買離婚協議書,
填寫完內容並簽名後,催促甲○○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登記,足認乙○○亦無要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當甲○○請求乙○○
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乙○○又拒不配合,因甲○
○已對婚姻喪失維持之意願,為免生活在一起持續爭吵,甲○○
遂於113年3月9日,搬離婚姻之共同住所,是甲○○有不能與乙
○○同居之正當理由,爰請求駁回乙○○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2.丁OO及丙OO皆居住在甲○○所提供之房屋,三餐除平日之午餐
是在學校吃營養午餐外,其餘時段之餐點甲○○皆有提供,而
丁OO有時也會因為補習,甲○○也會每週交付500元給丁OO購買
晚餐;另丁OO之扶養費是由甲○○支出,又乙○○依法也有扶養
丁OO及丙OO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甲○○按月給付扶養費各34,
957元,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3.同上,甲○○已提供居所給丁OO及丙OO居住,且有提供三餐給
丁OO及丙OO,是甲○○皆有盡對丁OO及丙OO之扶養義務,故乙○
○主張為甲○○墊付扶養費,並非事實,因此聲請人請求甲○○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等語。
二、請求離婚部分(114年度婚字第77號):
㈠甲○○主張略以:除援引聲請履行同居等部分之答辯意旨外,
另補充因甲○○已喪失對夫妻間應有之信任,已難繼續與乙○○
共同相處,無回復之可能,顯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甲○○與乙○○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乙○○答辯略以:甲○○主張離婚無非以乙○○曾兩次於爭執時提 出離婚,及曾經拔掉行車記錄器為由,惟乙○○之行為雖確有
不妥,但離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甚遠,又乙○○身為媳婦及母 親之角色,又居住於甲○○家,所受之壓力不可謂不大,故該 次拔掉行車記錄器僅係與朋友出遊,希望可好好放鬆一天, 尚難認乙○○有不是之處,甲○○所主張之離婚事由不足,本件 離婚應無理由;乙○○希望透過不斷努力繼續維持婚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履行同居部分: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定有明文。是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外,雖互負同居之義務,惟須以夫妻仍有婚姻關係為 前提,是上開條文僅適用於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夫妻,如夫 妻間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自無本條之適用餘地。 2.甲○○與乙○○於100年1月28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首勘認定。惟甲○○與乙○○之婚姻關係有重大且難以維持之事 由,致甲○○反請求訴請與乙○○離婚,經本院認為甲○○之請求 有理由,判決准予離婚(理由詳後述)。基此,甲○○及乙○○ 既經本院判准離婚,甲○○自不再負與乙○○同居之義務。從而 ,乙○○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甲○○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離婚部分:
1.按婚姻之制度,保障結婚自由,使性別相同或不同之二人, 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並應保障維持婚姻自由。然婚姻如生破綻,致前 揭目的、關係無望達成、維持,離婚自由亦應予以保障。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係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 ,而在此積極破綻主義下,夫妻分居之久暫,無論係協議或 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 方法,且婚姻發生破綻之事實如客觀存在,無論其原因是否 為單方所致,均難謂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重大 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 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甲○○與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人婚後育有丁OO及 甲○○收養乙○○與前夫所生之女丙OO,然甲○○與乙○○已自113 年3月起分居,且乙○○有於112年1月間拔掉行車紀錄器,並 與友人共同出遊之行為,此有甲○○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為乙○○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3.參以證人戊OO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之前接觸戊OO與乙○○ 的時候,假日通常全家人都會一起出遊,後來越來越少,變 成他們常吵架。雙方只要吵架後乙○○會帶著小孩離家出走, 有時候很晚,或甚至沒有回來,還要甲○○出去找,這部分是 因為我跟甲○○在同一間公司上班,有時候我會問他是不是跟 乙○○吵架,甲○○就說對。上述所言都是甲○○告訴我的,現在 是乙○○跟我父母住在一起,沒有住在一起的原因是甲○○搬出 去。(就你所知最近一次乙○○離家出走的情況是在何時?) 去年的過年或前年的過年,乙○○主張要搬出去住,就沒有回 來,他們就一直沒有住在一起等語以觀,足證甲○○、乙○○間 經常發生吵架,乙○○即會帶著小孩離家出走未歸,雙方迄今 分居良久,核與其夫妻所述相符,足以採信。雖戊OO為甲○○ 之弟,戊OO之證述內容亦為甲○○所告知,惟此僅係證明力高 低之問題,法院仍可採其證言作為證據,故甲○○與乙○○間之 婚姻關係顯因雙方經常吵架,導致甲○○離開住所,並與乙○○ 分居迄今,婚姻具有明顯之破綻出現,而此破綻雙方須共同 負責,可為請求離婚之理由。
4.雖乙○○不否認拔掉行車紀錄器且與友人出遊之情事,並以前 詞置辯。惟觀諸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人確有因為乙 ○○出遊之事產生爭執,依常理而言,夫妻間之一方如要單獨 出遊,通常皆會向他方說明出遊之事由,並取得他方之諒解 後,才會自行單獨出遊,且出遊之中及結束之後,均會向他 方回報行程。而乙○○並未向甲○○告知與何人出遊,甲○○因此 對於乙○○婚姻之忠誠度產生懷疑,進而產生爭執,終究達到 婚姻喪失信任之程度,亦為合理之情形,且乙○○未能採取有 效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之相處方式,反是與甲○○爭吵,終究導 致甲○○以離去住所之原因,從以上情形觀之,甲○○與乙○○之 婚姻顯然發生破綻,且該破綻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乙○○。 5.雖甲○○主張乙○○Line對話紀錄所稱原告脖子上留草莓,是因 甲○○從事玻璃纖維製品加工,於工作過程中所產生之反應, 並提出Google玻璃纖維危害之搜尋紀錄為證。惟由乙○○及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乙○○傳送:「但看你昨天脖子 上的草莓就很打臉」、「找女人?沒感情的?會在脖子上留 草莓?」甲○○傳送:「反正我跟他說我單身!種不種也無所 謂吧」、「草莓是在外面花的~」等訊息。從兩人對話紀錄 中可知甲○○脖子上之痕跡,甲○○自承係在外面與其他女生種 草莓所留下,而並非工作所生之反應。更何況夫妻之間互負 忠誠義務,應互相協力維持婚姻之幸福美滿,甲○○卻捨此不
為,而與乙○○以外之人,發生依據一般社會通念,顯有超出 分際之行為,該行為依客觀判斷,係可破壞雙方婚姻關係中 幸福美滿之本質,亦可對婚姻關係中之維持產生破綻,而可 歸責於甲○○。是以甲○○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6.由上開情形觀之,可見甲○○與乙○○於婚姻關係中經常吵架, 關係顯已不睦,且依甲○○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雙方也有於 協議書上簽名,僅相關離婚程序尚未辦妥,且甲○○已跟乙○○ 分居超過一年,僅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之共 同生活,足見甲○○與乙○○於婚姻中互相扶持之感情基礎已不 復存在,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性低,與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有違。故綜合上開情事,認甲 ○○與乙○○之婚姻已有嚴重之破綻存在,依客觀之情形,任何 人處於相同之狀況,均會認為婚姻已無法維持,自係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難認有回復之可能,且兩造就婚姻之破綻 均須負責。是以,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㈢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 ,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 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 、第4項規定即明。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丁OO及丙OO為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 本院已判准甲○○及乙○○離婚,惟甲○○既為丁OO及丙OO之父, 揆諸前開說明,對於丁OO及丙OO即仍負有扶養義務,仍應按 其經濟能力,與乙○○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故乙○○請求甲○○給 付丁OO及丙OO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3.聲請人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性支出數額為26,957元,而丁OO及丙OO亦有額外之學雜 費支出約8,000元,應認丁OO及丙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每 月34,957元等語。惟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性支出,係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消費,並 非唯一衡量扶養費之標準,法院仍須按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是以, 本院審酌甲○○為高職畢業,為自營業者,從事玻璃纖維製品 加工業,每月收入平均約4萬元,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為32,993元、64,098元、72,197元,名下財產約有3, 697,528元;乙○○為高中肄業,月收入約為28,000元,110年 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49,718元、379,629元、490,3 09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業據甲○○及乙○○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可見甲○○及乙○○均具有扶養子女之能力,亦考量丁OO及丙OO 尚未成年,在娛樂及旅行方面之消費需求應相對較低,參酌 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並兼衡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以每月各20,000 元作為扶養丁OO及丙OO所需為適當。
4.甲○○及乙○○既為丁OO及丙OO之父母,依據前開規定,本院審 酌甲○○與乙○○之經濟能力、工作情形、近期收入狀況。並考 量甲○○及乙○○前揭財產情形,認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丁OO及丙OO之扶養費為每月 各10,000元(計算式:10,000×1/2=10,000)。 5.聲請人主張雖成年之年齡為18歲,然18歲之人如讀大學為兼 顧課業實難另尋工作,應認丁OO及丙OO至大學畢業均有受扶 養之必要,故請求己OO給付扶養費至兩人大學畢業等語。惟 扶養義務人需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始有 受扶養之權利存在,丁OO及丙OO成年後是否就讀大學並滿足 上開要件,尚屬不確定。故聲請人請求己OO應給付丁OO及丙 OO各自成年後至大學畢業之扶養費,應為無理由。 6.乙○○復主張因受疾病所苦,工作不穩定,而無法負擔扶養費 等語。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以盡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況乙○○每月仍有固定之收入,並非不能 以減縮支出或兼職等方式,而為適當之改善。從而,乙○○前 開主張,尚難憑採。
7.又扶養費乃係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係陸 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 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甲 ○○切實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爰定甲○○應於每月5日給付
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甲○○自判決確定時起至丁OO及丙OO成 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丁OO及丙OO扶養費每位 聲請人各10,000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甲○○各自如遲誤1期 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丁OO及 丙OO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給付 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 自無庸就聲請人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 明。
㈣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 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丁OO及丙OO均居住於訴外人即甲○○之父之建物內,乙○○並 與甲○○之父母親同住,可見乙○○係與丁OO及丙OO共同居住, 亦為甲○○所不爭執,是以應認乙○○已盡到按月給付丁OO及丙 OO扶養費之舉證責任。
2.甲○○雖辯稱已有提供居所及餐點予丁OO及丙OO,每月並有提 供500元之晚餐費給丁OO及支出丁OO之保險費云云,惟查該 居所之所有權人為甲○○之父,非甲○○所提供,又甲○○就支出 晚餐費及保險費之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甲 ○○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3.又按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 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 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乙○○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 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4.經查,丁OO及丙OO之扶養費均由乙○○負擔,甲○○因此無須支 出扶養費用而獲有利益,致乙○○受有損害。故乙○○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償還其所代墊自113年3月至114 年5月期間(共15個月)之丁OO及丙OO之扶養費用等節,即 屬有據。而丁OO及丙OO之扶養費經本院審酌後認以每月2萬 元為適當,則有關乙○○為甲○○代墊丁OO及丙OO扶養費之數額 ,自得以此為基礎計算,並以上開方式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
之扶養費用,無待乙○○提出每月實際單據。甲○○及乙○○既以 1: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是以上開期間甲○○所應負擔丁OO及 丙OO之扶養費即應為30萬元(計算式:10,000×2×15月),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甲○○ 與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至乙○○請求履行同居部分,因本院已判准離婚,故此部 分應併予駁回。另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 ○應自本案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丁OO及丙OO分別成年之日止, 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OO及丙OO之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當期以後1至3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且 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為甲○○所代墊丁OO及 丙OO之扶養費3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