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473號
TCDV,114,婚,47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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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6,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
,500元。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00萬元部分,係
因財產權關係為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6萬元。
四、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000元,未具原告繳納裁判
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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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