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號
TCDV,114,婚,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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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結婚。被告於113年3月
初某日持被告事先已簽署完成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交由原告簽章後,兩造共同於113年3月11日至臺中○○○○○
○○○○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係遭被告逼迫始配合被告在協議
書上簽名。且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之簽章,並非丁○○
(為被告之胞姊)所親簽及親自用印,而係被告於不詳時日
自行簽「丁○○」姓名並蓋印丁○○之印章。至系爭協議書上證
人「丙○○」之簽名,雖係丙○○所親簽,惟丙○○係應被告之要
求,於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於證人欄位簽章,並未親自
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之離婚不符合兩願離婚之法
定要件,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之簽名及印文,均係 伊經丁○○同意後為之。丁○○是伊姐姐,那段時間伊有跟丁○○ 傾訴過,伊不知丁○○有沒有跟原告講過這些事。丙○○有親自 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當天伊跟原告談離婚時,丙○○有在 場,兩造有談好不要再一起生活,確定要離婚,有一起去辦 離婚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然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 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因兩造婚



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 務,且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 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 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 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 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 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
 ㈢查:
 1.證人丁○○本院審理時結證:「(【提示本院卷第61頁】,其 上證人欄之「丁○○」係何人所寫?其上之「丁○○」印文係何 人所蓋?)我妹妹乙○○寫的、蓋的。」、「(乙○○為何會有 你的印章?)我留給他的。」、「(你為什麼要留給他?) 他跟我提他們要離婚的事情,因為當天我要上班,我請他幫 我簽,但是我不知道不能這樣做。」、「(你是什麼時候、 怎麼知道離婚協議書上面的「丁○○」簽名與印文是你的妹妹 即被告乙○○所寫、所蓋的?)他們蓋的當天就告訴我,就是 他寫的時候,當時。」、「(當時他怎麼告訴你?他如何跟 你說?)乙○○打電話告訴我的。他說他們要離婚,因為我在 上班,然後請我當證人,然後我就說『請你幫我簽跟蓋』。」 、「(所以你有授權或同意乙○○這樣做嗎?)有。」、「( 原告有無同意你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我有問過甲○○,他 們要離婚的事情,甲○○回答我『如果這麼做對乙○○會比較快 樂,他願意這麼做』,甲○○當時是這樣告訴我的。」、「( 什麼時候這樣告訴你的?)我已經忘記日期,但是我有問過 這件事。」、「(你剛才說他們離婚之後你有再問過甲○○要 不要離婚,是這個意思嗎?)對。」、「(你什麼時候問的 ?)我事前有問過,但是我事後也有問,他們在吵架的時候 ,我也有問過。」、「(事後是什麼時候?)他們離婚之後 一兩天而已。」、「當時甲○○跟我提到為什麼我要當他們證 人這件事是事實,我是有這樣跟他講過。」、「(妳如何說 ?) 當時我跟他說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變成證人,其實我是知 情的 ,但是因為當時甲○○情緒上面很激動,乙○○跟甲○○兩 人都有自殺傾向,所以我才會這樣子告訴甲○○。」等語。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提示本院卷第61頁】, 其上證人欄之「丙○○」係何人所寫?其上之「丙○○」印文係 何人所蓋?)我本人簽的。我蓋的。」、「(你於何時何地 在其上簽名、蓋章?)去年(113年)3月9日在乙○○家。日 期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是我本人在乙○○家客廳簽名蓋章的 。」、「(你在上面簽名蓋印的時候旁邊有誰在?)旁邊有 我的男朋友、乙○○、還有甲○○。」、「(甲○○有看到你在上 面簽名蓋印?)有。」、「(甲○○剛說他在房間,你在客廳 簽名蓋印的,他沒有看到?)他有走出來。」、「(所以你 確定甲○○有看到你在上面簽名蓋印?)確定。」、「(你有 沒有看到甲○○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印?)我沒有看到。」 、「(你有沒有看到乙○○在上面簽名蓋印?)有。」、「( 乙○○是在哪裡簽名蓋印的?)客廳。」、「(你為什麼沒有 看到甲○○在上面簽名蓋印?)我寫完,然後我就玩我的手機 。」、「(你當天有沒有確認他們兩個是不是真的要離婚? )有,他們有說要離婚。」、「(誰有說?)兩位都有說。 」、「(甲○○為什麼願意在上面簽名、蓋印,你知道嗎?) 我不知道。」、「(甲○○在上面簽名、蓋印,是他自己心甘 情願還是被逼的?)我不清楚。」等語。
 3.被告除陳稱:系爭協議書,係伊於113年3月9日準備的,兩 造及證人均係於該日在其上簽名。二造說好要去辦離婚登記 時再填上日期,而二造係於113年3月11日去辦離婚登記,所 以伊在113年3月11日在離婚協議書上面填上113年3月11日。 離婚協議書「(一)子女之監護」欄之手寫內容、「(二)財產 之歸屬」欄之手寫內容、「(三)贍養費及慰籍金之給付」欄 之手寫內容,均係伊於113年3月9日所寫,該條件係原告於 該日簽寫協議書時,二造達成該等手寫條件內容之協議等語 外,並稱:「(承上,丁○○知否二造有達成上開三點協議?) 丁○○知道。」、「(丁○○何時知道?)實際哪一天我不記得, 是在113年3月9日之前。我當時跟丁○○說我要跟原告離婚, 所以我會簽名跟蓋章然後小孩的扶養都跟原告談好了,我也 沒有要扶養費,我只有說這樣而已。」、「(
  原告是何時同意這三點條件?)113年3月9日簽離婚的當天, 大概晚上七八或八九點,原告同意這三點條件。」、「(丁○ ○是否知道原告同意這三點條件?)我不確定丁○○有無跟原告 私下確認。因為都是我跟丁○○在講我們離婚的事情。」、「 (你幫丁○○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時候,丁○○知不知道原告 有無同意上開三點條件?)我只有告知我的意見,我不知道 丁○○有沒有跟原告確認原告是否同意這三點條件。」、「( 這三點條件一開始是誰在何時提出?)離婚證書是我去買的



,113 年3 月9 日要簽離婚協議書當時我才提出來這三點條 件。原告有馬上說可以,所以我就寫好請原告簽名。」、「 (從你寫好上開三點條件,到你幫丁○○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時間間隔多久?)不到十分鐘。」、「(
  從原告同意上開三點條件,到你幫丁○○在上面簽名時間多  久?)也是不到十分鐘,原告同意我們就開始寫了。從原告 同意上開三點條件到我幫丁○○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這段時間 原告都在我身邊。」、「(承上,原告既然都在你身邊則原 告答應上開三點條件,原告有沒有告訴丁○○?)我不確定他 有無跟丁○○說,當下原告並沒有打電話給丁○○說他同意這三 點條件。當下原告也沒有用其它方式告訴丁○○說他同意這三 點條件。」、「(依你所述,你幫丁○○在離婚   協議書上簽名時,丁○○知道不知道原告是否同意上開三點 條件?)被告知道。我有打電話告訴丁○○。」、「(承上,你 告訴丁○○之後,原告有無同樣向丁○○表示他同  意這三點條件?)當下沒有。」、「(在你幫丁○○在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之前,丁○○有無跟原告確認過原告是否同意上開三 點條件?)我不知道。」、「(照你剛才所述,原告何時有跟 丁○○確認?)我不知道。」云云。
 ㈣按離婚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自 須對於離婚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確有離婚之真意 ,始足當之。證人縱曾聽聞當事人各自在不同場合表達有離 婚之意思,而未確認有離婚合意,逕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或 授權他人代簽,亦難謂合於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查  依證人丁○○所述情節,足見丁○○縱曾聽聞兩造各自在不同場 合表示離婚之意,惟並未於113年3月9日以前確認兩造離婚 之合意,更未於113年3月9日見聞二造就系爭協議書「(一) 子女之監護」欄之手寫內容、「(二)財產之歸屬」欄之手寫 內容、「(三)贍養費及慰籍金之給付」欄之手寫內容達成合 意。可見丁○○並未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時知悉及確認兩造離 婚合意,難認係兩造離婚協議之適格證人,依上說明,兩造 兩願離婚未具法定方式,自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協議書所載證人丁○○,並非兩造兩願離 婚之適格證人,未符兩願離婚要件,兩造以系爭協議書於11 3年3月11日向戶政機關所為離婚登記,自屬無效。原告訴請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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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