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虢泰民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武庭寶(VU DINH BA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武氏燕(VU THI YE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收養乙○○(VU DINH BAO)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丙○○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
人乙○○(VU DINH BAO)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
為越南)人,有戶籍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
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北寧省公安廳戶口名簿等在卷可
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
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
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
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
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
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
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
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
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
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
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
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
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
:⑴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⑵為教育、醫療在
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⑶在監服刑中。⑷因蓄意
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
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
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
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乙○○(VU DINH BAO)(男、西元2014年即民國000年00月
00日生、生父不明)(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甲○○(VU THI
YEN)(下稱生母)於111年7月25日結婚,被收養人現居住
於越南,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並期待能將被收養
人接至臺灣親自教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3月10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
養人之生母同意。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
養人能力,為此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經駐越南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
北寧省公安廳戶口名簿、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文、被收養人
生母出養同意書(以上均原本及譯本)、收養契約書、戶籍謄
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職證明
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不明),其於114年3
月10日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
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本件收養並
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6月6
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收養人有固定工作,經濟狀況良好
及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事實,亦據收養人提出健康檢查表
及財產證明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
良好之健康狀況。
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①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生母身心、經濟尚屬穩定,其對於被收養人未來
的照顧安排已有初步想法,因被收養人外祖父年紀大,恐
無法好好照顧被收養人,故同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②
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至今婚齡約2年5個月
,二人家庭分工明確,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尚屬積極。③試
養情況:被收養人居留臺灣時間尚短,較難評估試養狀況
,而就被收養人意願評估上,被收養人稱願意被收養。④
綜合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屬積極,且收養人對於收養
被收養人後,其居住跟照顧方式皆已有所規劃。另就被收
養人生父部分,請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行決定本案是否
合適收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4年6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
4060061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與被收養人互
動融洽,欲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照顧而進行收養,且收養人
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均適合收養,並足以對
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此外,本件並無不應予以認可收
養之情形,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
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且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
、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3月10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