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馬修.林.柯葛洛福(Matthew Lynn Colgrove)
克莉絲汀.伊莉絲.柯葛洛福(Krystin Elise
Colgrove)
共同代理人 高敏足
複 代理人 林容羽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卓育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林嬌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馬修.林.柯葛洛福(Matthew Lynn Colgrove)、克莉絲汀.
伊莉絲.柯葛洛福(Krystin Elise Colgrove)於民國113年11月
2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馬修.林.柯葛洛福(Matthew Ly
nn Colgrove)、克莉絲汀.伊莉絲.柯葛洛福(Krystin Eli
se Colgrove)為美國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
住所,而被收養人乙○○則住居於臺中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條、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
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
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
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
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查本件收養人
均為美國籍人民,而被收養人乙○○為中華民國人民,應適用
美國法及我國關於收養之規定;惟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
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又美國
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
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
號函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3項、第
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
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
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
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
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又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
、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馬修.林.柯葛洛福(男、西元19
91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馬修)、克莉絲汀.伊莉絲
.柯葛洛福(女、西元1991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
克莉絲汀,與馬修合稱收養人)係美國籍夫婦,與被收養人
乙○○(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113年11月2日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局長廖靜芝同意,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
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請求予以認可等語,並提出
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戶籍謄本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契約書、本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920號、第9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經駐休士
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人護照、收養家庭調查報
告、美國移民許可證明、美國德克薩斯州收養法規、就職證
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
、收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及收養前移民資格審查初步決議等資
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
行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
國外收養人等情,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
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現聲請人檢附被收
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及收出養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
養認可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受理。
㈡收養人馬修、克莉絲汀係美國籍夫婦,經被收養人乙○○之
法定代理人廖靜芝同意,與被收養人乙○○於113年11月2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馬修、克莉絲汀共同收養乙○○為養
女,有收養契約書在卷足憑,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馬修、克
莉絲汀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復經收養人之複代理人、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及被收養人於本院114年7月11日
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聲請人因
未提出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下稱生母)經公證之同意書
,經本院依職權通知生母應於同日調查時到院,然其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可憑。
又被收養人之生母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20號、
第936號裁定宣告停止親權在案,其理由認定生母對未成
年子女乙○○疏於保護教養,且徵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人於本院同日調查時陳稱「被收養人與她妹妹當時是
一起被安置的,從112年底就沒有再跟被收養人生母見面
過,電話也打不通,也沒配合親職教育」等語,由此足見
被收養人之生母已長期未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是可認
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
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
母之同意。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被收
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及收出養評估報告所示內容略以
:⑴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不詳,生母因長期經濟、
住居所及聯繫狀況不穩定,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及照顧之
責,基於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建議媒合適宜的收養家庭;
⑵收養人身心暨人格特質、婚姻關係及經濟能力:收養人
身心狀況皆良好,婚姻關係亦良好且穩定,財務狀況穩定
且充足;⑶親職能力、擬訂計畫可行性及社會支持系統與
居家環境:依據美國收出養機構之社工評估,收養人思考
過關於收養可能面臨的各種局面及挑戰,已妥善準備照顧
年齡最大6歲且有醫療或情緒需求之兒童,評估收養人的
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具可行性,另收養人現已有可服務被
收養人之相關社會資源,其具備社會支持系統,且其住家
亦符合德州政府所有安全及兒童福利規定;⑷建議:收養
人已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的生活環境
及照顧,因被收養人尚年幼,需於穩定、完善的家庭中成
長,經由兒童少年收出養資訊系統進行國內媒合,未有適
合的國內家庭,故進行國際媒合,媒配與美國籍收養人馬
修、克莉絲汀夫婦。收養人雖未有實際照顧孩童的經驗,
但皆有照顧幼年子女及與孩子互動經驗,並有運用正式及
非正式資源之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情感、
教育與醫療之需求,建議准予認可收養等語,有該等評估
報告附卷可稽。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
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
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
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
立。執此,基於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之
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為提供被收養
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
於113年11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