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59號
TCDV,114,司聲,959,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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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林美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石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相對人所提之強制執行,前遵
鈞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13年度存
字第199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5,000元在案;茲因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113年度存字第1990號提存
書正本及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正本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宗核閱。惟聲請人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然並未提出相對人陳文
石同意聲請人取回之證明文件。本院爰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發函命聲請人補正「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文石用印鑑
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90號擔保金之同意書
正本。㈡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文石近三個月之印鑑證明
。」,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
一紙在卷,則難認聲請人已獲相對人同意取回本件擔保金,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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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