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40號
TCDV,114,司聲,94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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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李彩珠

相 對 人 林明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85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
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中建簡字第1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
97,餘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
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
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
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鑑定費50,000元,共計為52,430
元【計算式:2,430元+50,000元=52,430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各類繳費函文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5、6
3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
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857元【計算式:52
,430元*97/100=50,85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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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