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34號
TCDV,114,司聲,934,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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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林唐權


上列聲請人林唐權與相對人林小喬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9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9年度
存字第6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3
5號在案。茲因假扣押本案訴訟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
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
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雖於
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
行使權利,惟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催告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
字第103號假扣押執行之損害行使權利,而非針對本件109年
度存字第699號擔保金所擔保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
假扣押執行之損害,且催告行使權利信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
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址,有卷戶籍謄本供參,聲請人復未依本
院114年6月9日函文補正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難認聲請人所
為對相對人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
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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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