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858號
TCDV,114,司聲,858,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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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江木麟
朱光華


相 對 人 江得

江東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江得江東慶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江得江東慶負擔,其餘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
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
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
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江得劉陳敏江東慶寄發
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信件遭郵政機關以「
舊址整編」、「招領逾期」、「無人回應」,以致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封面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江得江東慶部分:
  ⑴相對人江得之最後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聲請人按該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
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舊址整編、請書寫新址」
文字之戳印,且戶籍記事欄載「民國叁伍年設籍前遷出日
本國」,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乙份及戶籍謄本影本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經其函覆:查無江得入出境資料,查無相對人江得
申領我國護照紀錄、亦無國外地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
4年5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40074276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114年6月6日領一字第1145319061號函在卷可憑。足認
相對人江得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⑵相對人江東慶之戶籍地址原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弄0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
,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無人回應」為由退回,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江東慶
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江東慶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
,經該局函覆該址大門深鎖,無法確實瞭解該址居住情形
,查訪鄰戶亦無人回應,此有該局114年6月30日中市警豐
分偵字第1140023489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江東慶
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劉陳敏部分:
  相對人劉陳敏之戶籍地址原設於「住○○市○○區○○路000○0號
」,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
以「招領逾期」、「無人回應」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退件信封附卷可憑;是相對人劉陳敏是否居住上址,尚有
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查明相
對人劉陳敏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
  劉陳敏尚按址居住,此有該局114年6月1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
第1140023490號函附卷可稽,尚難逕認相對人劉陳敏之應受
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劉陳敏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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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