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鄭玉琳
代 理 人 鄒豐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達觀國際物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
377號裁定而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22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稱未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77號裁定聲請
假扣押執行,依上意旨,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
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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