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66號
TCDV,114,司聲,666,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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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洪彩容


相 對 人 周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6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
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沙簡字第11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2
,餘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
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6日發文通
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
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稽(見第一審卷第34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一審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2,餘由聲
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6
5元【計算式:3,860元*82/100=3,165元】,並於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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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