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19號
TCDV,114,司聲,419,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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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劉禎文


相 對 人 魏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准予
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
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
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
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
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
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
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物,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443號提存後,對相對 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復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鈞院114年度司聲 字第75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民事裁定、 113年度存字第2443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 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89號函、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5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 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收受該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 再聲請強制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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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