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158號
TCDV,114,司聲,1158,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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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陳國偉


相 對 人 鄭林素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
178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上訴嗣又撤回上訴,業於114年4月
10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8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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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