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何金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金燦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詎因
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
出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第5161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證明書1件、公示送達內容1件、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以上均
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87年3月10日即已出境,於民國89
年5月17日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
人於民國87年3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何金燦國外地址,此有內政部移
民署114年7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40095022號函暨入出國日期
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7月23日領一字第1145
326018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
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
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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