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116號
TCDV,114,司聲,1116,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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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酒廠

法定代理人 鄭明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
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
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
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兩造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國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主張因原判決尚未核定訴
訟費用,致其無法按判決內容給付訴訟費用予相對人,且其
為國營事業如訴訟費用之利息持續計算,將導致遭政府審計
單位追究等語,惟聲請人既無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或提出訴
訟費用經其繳納之收據,依前揭規定,自無聲請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必要,應予駁回。況聲請人亦非不得透過其他方
式給付相對人,或依循法規自行提存本件訴訟費用以達清償
之目的,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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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酒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