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簡月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月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
欲以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函寄送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戶籍已遷
至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號,相對人現
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2件、債權讓與通知函1件(以上均影本)、相對人戶籍
謄本1件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現籍設北屯
區戶政事務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可知相對人現已
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
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
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