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廖滿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廖滿瓊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廖滿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滿瓊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滿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92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
廖滿瓊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12號准為公
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
茲因被繼承人廖滿瓊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00經債
權人廖修鏗墊付,而被繼承人廖滿瓊賸餘遺產現金259,043
元,尚不足清償該債務,被繼承人廖滿瓊另遺有動產,經評
估價值為99,920元,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
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廖滿瓊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廖滿瓊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29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
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
可變賣被繼承人廖滿瓊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催字第112號准予為公
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仍
未清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會同開啟保
管箱財產清冊、照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被
繼承人之財產清冊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
度家催字第112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
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被繼承人廖滿瓊所有之遺產
編號 物品名稱 權利範圍 1 黃金飾品1批(戒指等共6只) 全部 2 金飾項鍊1條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