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廖○○
呂○○
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死亡,
聲請人廖○○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呂○○為被繼承人之妹,
聲請人呂○○為被繼承人之弟,被繼承人與前妻育有一子呂○○
,現在在中國大陸,聲請人等不知道其在何處,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經海基會驗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長沙市長沙公證
處公證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
及第5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
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
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
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之3年法定
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
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
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
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
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呂○○於113年11月14日死亡,其生前育
有一子即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呂○○,聲請人廖○○、呂○○、呂○○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妹、弟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聲請人呂明鴻出具
之補充說明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依首揭規定,大陸地
區繼承人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呂○○,於被繼承人呂○○死亡時即
於113年11月14日起當然取得繼承權,其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
內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本件繼承開
始起迄今尚未滿3年,中國大陸地區繼承人呂○○縱未向本院
聲明繼承,亦非當然視為拋棄繼承,仍為合法繼承人,先順
序繼承人呂○○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廖○○、
呂○○、呂○○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廖○○、呂○○及呂○○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