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金瑞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金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臺中市
○區○○街000號)積欠聲請人電費新臺幣3,936元等費用,惟
其嗣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依法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
6日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兄張金豪未聲明拋
棄繼承權,有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取之戶籍資料及本院
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法定繼承
人張金豪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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