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772號
TCDV,114,司繼,2772,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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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歐怡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歐秉業(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胞姊,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
憑。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中,除曾才訑已於本案聲
明拋棄繼承之外,尚有歐昌霖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
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第二順序繼承人歐昌霖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
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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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