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617號
TCDV,114,司繼,2617,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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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楊建惠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朱夢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朱夢蘭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朱夢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朱夢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朱夢蘭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夢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夢蘭(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母,因被繼承人不幸於11
4年1月13日死亡,於臺灣地區留有遺產,但因聲請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雖已向法院聲明繼承,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僅得折算價額,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公證及海基
會認證之死亡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准予備
查函文(均影本)等為證。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而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
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朱夢蘭於114年1月13日死亡,非
退除役官兵,且在臺灣地區無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除戶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繼
字第13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被繼承人朱夢蘭
非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亦無法定繼承人,揆諸首揭規定
,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據此,
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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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