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606號
TCDV,114,司繼,2606,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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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解桂枝
解桂芳
聲 請 人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翠蓮
聲 請 人 王宥晴
王怡文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柏翔(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4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
請核備等情。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解桂枝
解桂芳係被繼承人之母解桂花之胞妹,聲請人洪翠蓮為被繼
承人之弟媳,聲請人王宥晴王怡文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王
凱民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前開聲請人均非民
法第1138條所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
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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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