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429號
TCDV,114,司繼,2429,2025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臺
中市○○區○○路○○巷0弄0號)之監護人,惟被繼承人於114年4
月2日死亡,其親友間皆無聯繫,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辦
理遺產之移交,依法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除戶戶籍謄
本、願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法人登記證書、內政部函及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2日死亡時,尚
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姊李○○、胞妹李○○李○○李○○
在,且其等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依職權向戶政
機關調取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本件被繼
承人死亡時,尚有法定繼承人李○○李○○李○○李○○,非
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