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15號
聲 明 人 張伯祥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詠銓不幸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死亡,聲明人張伯祥為被繼承人之養子,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聲請核
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詠銓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聲明人
張伯祥為被繼承人之養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
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
為證。惟查,聲明人於本院114年7月17日訊問時到庭陳稱:
伊於114年春節期間經被繼承人之女張雅婷通知始知被繼承
人已過世,張雅婷並告知已聲明拋棄繼承,要伊去聲明拋棄
繼承等語,顯見聲明人至遲於114年2月2日即已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4年5月
27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
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
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