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824號
TCDV,114,司繼,1824,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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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24號
聲 明 人 張博翔
張舒涵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謙三(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14年3月1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1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
人之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
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中,除王麗蘭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王俊源
為拋棄繼承,且王俊源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此有親等關
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王俊源既未為拋棄繼承
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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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