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代 理 人 楊彥勳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8月2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台幣(下同)2,0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期間自93年7月30日至123年7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 8 月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1,580,000元、⑵120,000元, 借款期間分別自⑴93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⑵93年8 月5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自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 年金法分別分⑴240期、⑵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12期分別 採固定年息⑴2.2%、⑵3.45%計算,嗣後即採浮動利率計 息,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或期限之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必須一次全部清償本息,並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分 別自⑴94年3月5日、⑵94年5月5日起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房屋貸款約定書、放款戶交易查詢(以上均為影本)、土地 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從而聲 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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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拍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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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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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竹 │湖口 │成功 │ │一0六六 │建│ │ │二四一四 │115/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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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4年度拍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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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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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0 │成功路10│成功段10│鋼筋混凝│第三層│ │ │ │ │ │陽 台 │6.54 │平方公│全部 │ │
│ │ │24巷30號│66地號 │土造、五│48.45 │ │ │ │ │ │花 台 │1.28 │尺 │ │ │
│ │ │3樓 │ │層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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