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319號
TCDV,114,司票,6319,202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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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19號
聲 請 人 李巧如
相 對 人 楊如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11
991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119919),內載新
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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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