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1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閔傑
相 對 人 荃迎大花燈藝術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宥廷即吳宥閮
人
相 對 人 吳洛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伍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
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345,000
元,到期日114年6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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