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5962號
TCDV,114,司票,5962,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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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6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盧志雄


黃佩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596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0月22日 1,300,000元 114年5月19日 114年5月19日 無記載 002 111年10月17日 600,000元 114年5月19日 114年5月19日 無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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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