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5917號
TCDV,114,司票,5917,2025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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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17號
聲 請 人 廖啟運
相 對 人 紀景元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到期日均
經塗改,發票人未簽章僅按捺指印,不生改寫效力,應分別
以塗改前日期108年4月30日、108年6月30日、108年7月2日
為準,核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591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7年12月16日 1,500,000元 108年5月31日 114年6月20日 TH0000000 002 107年12月16日 1,500,000元 108年4月30日 114年6月20日 TH0000000 003 107年12月16日 2,000,000元 108年6月30日 114年6月20日 TH0000000 004 108年6月17日 600,000元 108年7月2日 114年6月20日 TH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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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