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5814號
TCDV,114,司票,5814,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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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1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詹凱倫

何芊蒮即何清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詹凱倫何芊蒮即何清雯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
中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詹凱倫何芊蒮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詹凱倫何芊蒮即何清
賴忠義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114年4月21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 人賴忠義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14年6月7日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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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