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7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蘇展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展弘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
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蘇展弘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蘇文浜、蘇展弘於民國11
1年2月1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
臺幣670,000元,到期日114年4月1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蘇文浜業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 國113年7月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 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