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5766號
TCDV,114,司票,5766,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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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66號
聲 請 人 鄭芷涵
相 對 人 朱光嵎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光嵎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
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新北市汐止區,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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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