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126號
SCDV,94,婚,126,200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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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婚後陸續生下3名子女,夫妻感情尚 稱融洽。嗣於民國(下同)89年間,被告開始赴大陸工作後 ,初期雖尚有每半年返回臺灣1次,惟自92年2月6日再度前 往大陸後,卻迄今不曾回臺,完全失去聯絡。期間,被告除 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外,尚且對原告及其子女所需學費、家 庭生活費用與被告經商欠負之貸款債務,置之不理,從不聞 問。嗣雖經原告四處向被告朋友打聽被告下落,惟不僅未獲 被告置理,尚且因其滯留大陸,而遭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將其戶籍遷出原戶在案。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等情。末查,被告未盡同居及扶養義務,迄今已 有2年之久,夫妻真摯情愛基礎早已不復存在,致使兩造婚 姻出現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故本件婚姻亦顯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
四、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92年2月間離家赴陸後 ,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等情,業經其提出94年3月1日新竹 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竹市東戶字第0940001209號將依規定代辦 被告甲○○戶籍遷出通知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後,觀諸該資料所載被 告於92年2月6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顯見原告所言不虛 ,被告確有未與原告同居之情,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13日 境信英字第0941027816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證明書在卷可稽 。另參以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周庭逸(67年3月17日生)、 周庭霞(69年2月15日生)到庭證稱:「爸爸沒有打電話回 來,也沒有寫信回家,也沒有看過爸爸回來。離家期間爸亦 沒有給媽媽生活費用。」等情觀之,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則衡情被告應不會離家赴迄今2年之久,毫無返 家團聚或與其家人聯繫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 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至 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 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准其所 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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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