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19號
聲 請 人 杞進敏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慶德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
提出聲請狀末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不得以影印本代替)。㈡
確認本票提示日為「112年2月11日」或「112年5月11日」?
請具狀陳報提示日為何?」,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11日送
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