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261號
TCDV,114,司監宣,261,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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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胞姊
,甲○○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而由其父陳坤義擔任監護人,
陳坤義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遺有財產,而聲請人
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為甲○○
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若非監護人提出聲請,因無上開情形,自非適法(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說明書、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108年度
司監宣字第8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家事聲請改定監護人
狀等資料為憑,惟聲請人並非甲○○之監護人,僅與甲○○共同
繼承監護人之遺產,而監護人死亡後,聲請人並非當然成為
甲○○之監護人,即非甲○○之法定代理人,就繼承遺產事宜,
聲請人雖不宜代理甲○○,但聲請意旨所述情形,亦與前開規
定不合。又聲請人既已另行聲請改定監護人,應待監護人人
選確定後,再行判斷有無利益衝突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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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