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311號
TCDV,114,司拍,311,202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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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何太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韻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
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茲因債務人楊韻甄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
款1,500,000元,其中1,00,000元、500,000元分別已屆民國
113年7月16日、民國113年9月13日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2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神岡區 前寮 259 781.68 5分之1 2 臺中 神岡區 前寮 259-1 49.32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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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