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三
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
定之,在第三審法院未以裁定確定其數額之前,自不得將當
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全部或一部作為訴訟費用(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
財訴字第10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
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相對人併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
家上字第150號裁判,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李○○上訴部分由李○○負擔;關於傅○○附帶上訴
部分由李○○負擔69%,餘由傅○○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
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本
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一審
卷一,頁51、53);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請求給付10
,588,241元本息,並自行繳納裁判費94,028元(參一審卷六
,頁97、104),合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4,928元。
㈡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財產狀況,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中
院平家允110家財訴10字第1110011322號函發文正心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不動產鑑定,並由聲請人預繳鑑定費
用68,000元(參一審卷三,頁393、399、409),亦有收據
在卷可憑,該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
㈢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敗訴部分其
中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67,614元本息部分,因聲請人並未上
訴而告確定,則此部分敗訴範圍之訴訟費用1,104元【計算
式:(104928+68000)×67614/00000000=1104,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17
1,824元(計算式:000000-0000=171824)則應適用第二審
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予以核算。
㈣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已自行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60,900元(參二審卷一,頁71、115)、14,850元(參
二審卷二,頁82、85),合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
另相對人雖主張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用60,000元,並提出尚德
法律事務所收據為憑,惟相對人並未聲請最高法院酌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依上意旨,其請求逕依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收據
計算,自有未合。
㈤綜上,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52,268元
(計算式:75750×69%=52268)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7元【計算式:(171824×31%)-52268=
997】,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