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2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李榮杰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江佳珍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700號),因該訴訟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
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3年度家救字第2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
院113年度婚字第700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
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依原告訴
之聲明係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計算,應合併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